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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梅爾文威格(Melvin Weigel)
ACA第57(C)引用了一個引渡一名沒有護照的非公民的犯罪案例,看起來似乎對承運者沒有進行制裁。加拿大對承運者制定了嚴格的規定,處以最低5000美元的高額罰款,這就要求他們在入境港核實旅客既具有簽證又持有在有效期內的護照,這是一種適當的防範措施。澳大利亞也有有關簽證和護照涉及承運者的制裁。
ACA的第54部分提出了任何一個移民官員都有權入室、審問、搜查及逮捕。這個規定似乎不包含一個授權的規定,除非出現緊急情況,或“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以及與該法律相關的目的之相關權力,例如,不僅僅涉及更嚴重的犯罪。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加拿大的法令允許在有拘捕權的非緊急狀態下進行搜查並捕獲罪犯,主要是針對外國偷渡者,這一規定在國內受到尖銳的批評。在美國,邊境100英裡以外無證搜查是對外國人拒絕不合理搜捕及抓獲權的侵犯(根據第4號修正案)。除非官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某一運輸工具上有移民,他只能在他們可能躲藏的區域進行搜查。但由於移民人數眾多及移民法實施過程中的困難,對違反第4修正案行為的複審標準有所放鬆。
雖然在跨境審訊和暫時拘留中,是不允許給予Miranda式的警告的,可以排除在外的外國人無權提出對無限期監禁這一正常程序進行改變的要求。然而,其他遭拘捕的外國人,有經過正常程序的權力,並且必須被告知他們所被捕的原因、他與律師商討及保持沉默的權力。
另一方面,法國為了對付J. Le Pen的民族陣線日益高漲的情緒,在90年代,通過了嚴厲而且非常有爭議的法律,規定每個人都必須攜帶身份證明,且警方有權完全根據相貌來對其進行調查。
加拿大、英國及美國的法律都有制裁僱主的規定,然而除了“教唆和協助”以及“窩藏”等規定外,沒有條款與32(1)(j)(租賃前提)或32(5)(針對房東的假定)相類似。這兩條專門針對店主、房東。澳大利亞也沒有詳細的協助破壞移民法罪的條目,犯有“窩藏”罪的人必須有意識且不顧後果地窩藏一名非合法居民、一名被驅逐者或無國籍者。
根據加拿大的法律第102.06(2)條規定,收繳的文件應於三個月內歸還,除非物主允許延長保存時間、司法官認為延長保存時間是必要的或在審判過程中需要這些文件或記錄。經過修改的南非法案中54(1)(c)部分並未對延長保存時間表示認可。
大部分國家規定犯罪及事先歪曲將導致居住權的喪失,也有因為離開而丟失居住權的條款。加拿大和美國使用了一個近似灰色區域的相當模糊的定義,包括一系列事實和對其意義的推斷。英國把兩年作為一個界限,超過此期限,當事人必須讓當局相信他是一名返回的居住者。ACA中第31條規定連續離開5年將導致喪失居住權,其中有些情況例外,這段期限及例外情況不僅準 確,而且也很寬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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