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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梅爾文威格(Melvin Weigel)
在將一些實質性的內容分配到國際法第13款有關公民及政治權利的約定中去這一問題上,並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一些在一個州範圍內守法的外僑有權“提交反對驅逐其出境的原因,由有能力的權威或其自己或由權威人士特別指定的人對其案例進行複審,並對先前的目的提出異議。”
如我們已經見到的,Banjul憲章在這一點有相似的,並不詳細的規定。
總的概念在戰前及殖民前人權憲章之前,聽訟的權利在被採用的1892年的國際法中是被限制的。
讀過這一規定的最低限要求者往往認為非公民至少在通常的場合被允許對一個決定的法律上的義務進行公正的評論,例如,權利的濫用。可是,大多數的法律創造者或是(接受移民的)州只在獨立的問題上承認聽訟的權利。通常由特殊的法庭對涉及被承認是守法的移民的驅逐進行裁定。
因而在英國,有由通常簽有十年的專職合同或一年的兼職合同的高級律師及法律顧問擔任移民裁定者。在美國,有必須擁有法律學位的專案調查警官,他們由首席檢察官協會(Associate
Attorney General)監督,在他們之上是移民部(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在澳大利亞,有一個移民評定法庭(Immigration
Review Tribunal)及一個難民評定法庭(Refugee Review Tribunal)。在加拿大,有由三個部門--訴請、難民及判決組成的移民及難民部(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有些人(並不是所有的人)是律師,有主要的或是次要的由移民權威的執行機構頒發的獨立的學位,但在所有案例中,個人聽訟行為都是來自於一個特殊的聯合會,至少是部分與這些專事調查案例尋求驅逐的移民官員的管理及權限分開。這些特殊法庭的裁定受制於司法複 審。
在實施中另一趨勢是,個人在這個國家涉及的面越廣,聽訟的內容就應該越少。因而,一個停留兩周的旅遊者的評分低於一個持有一兩年簽證的學生或是臨時工作人員,而他們較少被考慮獲得永久居留權。所以,在加拿大,被取消資格的永久居民有權以事實及法律甚至是人道主義公平對待的名義進行起訴,而在事實及法律之基礎上,那些被准許短期逗留者只有權在低級移民仲裁官前聽訴。
因此1995年修訂的移民控制法案得到了普遍公正的關注。法案規定臨時移民及永久移民許可證的吊銷措施,但法案並沒有宣布聽訴的相關機制,同時任何人也沒有被授權處理相關聽訴。外交部行政長官及高級法院司法長官之間特殊法庭的空缺產生的隔閡,欺騙了很多合法居留者,投資者,而這些人很可能正處於商業競爭學術研究中,或與移民國有著這樣那樣的聯繫。很現實的情況是,高級法院並不是人們進行相關案例訴訟的最好選擇,他們既沒有時間也沒有專門的咨詢培訓。如果非永久居留人員的呼聲不能在別的地方被聽見的話,他們所能做的只是冒險進行司法申請。
法院在複查中不適當地提出這樣一個事實,即居住時間已相當長的非本國居民的許多權利需要得到保護,,且這種要求保護的期望也是合法的。
當並非於國家安全的考慮而採取驅逐時,這一問題表現的尤為明顯。據此,1994年的英國移民條例中規定以下要素要予以考慮︰年齡、在英國的逗留時間、與英國關係的密切程度及個人簡歷其中包括性格、僱佣記錄、家庭狀況、犯罪前科記錄、人文狀況、及其他一些移民者的陳述。加拿大的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申訴機構要檢查包括事實及法律在內的“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情況”。英國的案例法中也規定了與上述內容大同小異的標準。澳大利亞移民複查法庭有責任做到“公平、公正、經濟、不受限制及快捷”,並且不受技術問題、法律形式及證據規則的制約,必須以“最大限度的公正”為原則採取行動。
法國政府決定逮捕於1996年8月在巴黎St.Bernard教堂躲藏的300名無簽證人員,進而導致了一場不小的政治風波。他們中許多人在法國合法地居住、工作了許多年,建立了家庭,由於在此之前法律的一個有關追溯效力的修改而失去了他們的合法身份。作為法國最高憲法及行政法法庭的國家顧問委員會,在1996年8月對上述案件做出了裁決。
顧問委員會決定他們無權得到正式身份,然而,政府有義務檢查每一案例,在此過程中要考慮到每個案例的特殊情況,其中包括家庭關係、健康原因及在法國的逗留時間,雖然最後要素嚴格意義上說不起決定性作用。
因此,在外國人管理修正案30條的條款中有取消已經獲永久居留權的居民繼續居住的權利的規定,卻沒有居民有申訴自己權益權力的規定,沒有建立申訴及複查機構,也沒有給決策者提供尺度上的指導,從而權衡國家和居民的利益。在取證和程序法方 面,這都是於國際慣例相違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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